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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林文欽
聲請人
李興隆
共同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相對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各1 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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