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原 告 容德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相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榮 熊盧博淑 被 告 郭育誠即陞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9,4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至31日間承攬被告臺大竹北醫學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照明工程(下稱系爭照明工程),系爭照明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款259,470 元,故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協商,被告承諾於107 年9 月25日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承攬訴外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系爭工程,並將系爭照明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照明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然而系爭照明工程並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原告並無權請求工程款。詎料,被告因他故遭全新公司終止契約,遭全新公司退場並不得再進入工地,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簡嘉榮因擔憂無法請領系爭照明工程款,而於107 年9 月11日夥同7 、8 名工人滯留現場,包圍工地工務所,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淇暄因感受人身安全威脅,才依簡嘉榮要求出具切結書,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照明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切結書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107 年8 月份點工單、兩造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567 號卷第5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28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其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年紀已逾40歲,並於106 年8 月18日獨資成立陞達工程行,且能承攬全新公司系爭工程,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 、23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急迫、輕率、或在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照明工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提出上開點工單作為其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系爭切結書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以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後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後的對話均相當平和,兩造能就系爭照明工程的數量、工程款金額及被告與全新公司間的糾紛加以討論,並無任何被告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的跡象可循(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證人即原告下包顏敏娟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9 月11日當天我們有4 個人在場,是被告自己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才簽立系爭切結書的,他不只簽系爭切結書,還有簽給別的包商,被告在自己的辦公室繕打系爭切結書,被告叫我們在外面等,被告配偶還買飲料給我們喝,當時沒有人對被告有威脅或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在遭脅迫的情形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亦非有據,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切結書,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束,堪以認定;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照明工程被告尚未結清之款項為259,470 元,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5日付款,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且此切結書經原告收受並以此向被告請求,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照明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和解,且系爭切結書並無限制系爭照明工程應先驗收或依實作數量計算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59,470 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照明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款云云,與兩造達成之和解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照明工程款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5日給付,有系爭切結書可證,是本件工程款債務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見司促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