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原 告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中國氫分子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品牌設計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優惠計算後之報酬18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卻遲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後,已請訴外人余玟錡(即陳玟錡)向原告表示不委託,且未於5 日內支付承攬報酬,況系爭報價單不等於合約書,其上又僅有余玟錡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章,兩造不曾聯絡溝通設計理念,被告亦未曾看過原告設計圖稿,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拍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物件歸還簽收單、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片、完成之設計工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32至82頁),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余玟錡確為被告之總經理,當有代理被告公司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且原告亦已完成被告交付之設計工作,堪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品牌設計之工作。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及第55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經理人與本人有何糾紛,亦係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被告固辯稱余玟錡無代理權,系爭報價單僅有余玟錡之簽名,並無公司章,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當時是公司員工(即余玟錡)去接洽,在拍照前一天就是5 月30日,伊看到報價單,伊當場說不會花18萬做一個設計,伊以為攝影棚的事跟原告設計無關;余玟錡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當時業務內容為產品推銷;伊有口頭跟余玟錡說伊不委託,但伊一直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余玟錡所遞名片頭銜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余玟錡確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業務既為推廣被告公司產品,並增加產品銷售量之營業需要,揆諸上開說明,余玟錡自有與原告簽訂品牌設計承攬契約之代理權限,故系爭契約對被告當然發生效力,而毋庸被告之特別授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其有請余玟錡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余玟錡任職時間很短,不是正式員工,只是來幫忙推銷產品云云。然被告自承余玟錡任職被告公司經理,而被告口頭向余玟錡表示不委託原告設計後,並未自行與原告聯絡表示終止契約,已如上述。復依原告所提與余玟錡LINE對話紀錄略以:(余玟錡)(5/31)攝影棚安排6 月3 日下周一下午2 點;需要帶什麼服裝;(6/1 )HI佩芬,與攝影師約週三早上或下午亦可;(6/3 )我們要用鋼琴鏡面考漆的樣品拍照;(6/4 )佩芬,今日已匯款不過超過3 :30,可能明天才會收到;(7/5 )HI佩芬,再麻煩確認並告知週一早上至貴司拿我司專利證書等書籍文件的時間哦,我司下週一下午與經銷商簽約需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見余玟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與原告進行品牌設計後續相關事宜,如安排設計所需之拍攝行程及使用樣品材質、確認設計款項之支付、取回交付原告設計之樣品及文件等物,並未依被告所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堪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繼續存在,並未合法終止。準此,余玟錡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業據論述如前,要不因其任職時間長短而有代理權限之不同。余玟錡於被告公司實際任職之目的為何、被告是否曾向余玟錡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余玟錡是否告知被告進攝影棚拍攝照片與系爭契約無關,均屬余玟錡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此為免責事由。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報價單不等於合約書,被告未於5 日內支付承攬報酬,兩造亦不曾聯絡溝通設計理念、未看過設計圖稿,故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要不必有書面契約,只要原告與有代理權限之被告公司總經理余玟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不因契約之名稱為報價單或合約書而異其效力,亦不因被告是否支付承攬報酬而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再觀系爭報價單內容記載略以:付款方式:訂金於簽約5 個日曆天內支付50 %;尾款於接案後第50個日曆天支付50% 。僅記載何時交付報酬,並未記載原告完成工作至何進度時應交付被告審閱,況按設業產業之特殊屬性,其所設計之產品,若於定做人給付訂金前先行交付,恐有遭剽竊之危險,故原告依工作性質及契約習慣請求被告先行支付訂金,始交付工作內容並討論相關事宜,亦非不可,被告雖不曾與原告聯絡溝通,然被告本就以其總經理余玟錡作為與原告溝通聯繫之窗口,而依原告與余玟錡LINE對話紀錄可知,余玟錡確有持續與原告討論相關設計事項,並承諾以匯款支付訂金,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可見原告確有與有代理被告權限之余玟錡進行設計溝通,至余玟錡是否如實向被告回報,則屬被告公司內部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余玟錡雖於領回證件前兩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空言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依據承攬慣例,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6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