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 原告
-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桂
- 被告
- 譽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18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1,120,050 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曾具狀聲明異議,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事證供參,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20,050元,及按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提│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示日) │(新臺幣)│ │ │ ├──┼──────┼───────┼───────┼─────┼────┼────┤ │ 1 │譽能工程有限│107 年8 月30日│107 年8 月30日│317,700 元│台中商業│0000000 │ │ │公司 │ │ │ │銀行楊梅│ │ │ │ │ │ │ │分行 │ │ ├──┼──────┼───────┼───────┼─────┼────┼────┤ │ 2 │譽能工程有限│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1 日│386,800元 │台中商業│0000000 │ │ │公司 │ │ │ │銀行楊梅│ │ │ │ │ │ │ │分行 │ │ ├──┼──────┼───────┼───────┼─────┼────┼────┤ │ 3 │譽能工程有限│107 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7日 │115,550元 │台灣中小│0000000 │ │ │公司 │ │ │ │企業銀行│ │ │ │ │ │ │ │楊梅分行│ │ ├──┼──────┼───────┼───────┼─────┼────┼────┤ │ 4 │譽能工程有限│107 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7日 │300,000元 │台灣中小│0000000 │ │ │公司 │ │ │ │企業銀行│ │ │ │ │ │ │ │楊梅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