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 原告
-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而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