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原 告 謝志光 訴訟代理人 謝武雄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謊稱略以:因宜城開發公司原先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必須更換為新永久使用權狀,而其可代為更換宜城開發公司之靈骨塔位新永久使用權狀,代辦費用為2 萬5,000 元,又塔位尚需有土地持份,需另收取10萬元之費用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可代為販售靈骨塔位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間、105 年4 月22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原告住處,前後共交13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先前居處,將佯稱販售予原告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影印後再將所有權人或所有人欄位塗改填入原告之姓名之方式,偽造完成後,再將該永久使用權狀,於原告上揭住處交付予原告。被告上開非行致原告受有13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起訴書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證述、變造之「淡水宜誠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宜誠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現金收據、訂金申請表、客戶資料、被告之手寫筆記、客戶購買確認書、納骨塔買賣委任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新北淡登字第1053792382號函、唐朝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函覆狀、查獲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以影印方式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5,000 元,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交付上開金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交付13萬5,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於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3萬5,00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依法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