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原 告 陳美蓉 被 告 台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達 訴訟代理人 應達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6,250元之本票3 張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9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訂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租用萬能科技大學覺民美食生活廣場B1樓層(下稱覺民生活廣場)之部分空間,每月租金為26,25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 108年3 月21日,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覺民生活廣場失火,失火後,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 3月21日至3 月31日之房租9,625 元、水電配置費7,500 、搬遷費9,000 元、期待利益99,500元及另行租用元智大學之租金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5,000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及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75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6,250元之房租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至原告其餘230,013 元請求部分,被告係因覺民廣場之其他攤位設備失火,因被告損失甚大,故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除上述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3 月21日覺民生活廣場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乃於108 年4 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一、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或其他非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災害(例:甲方為維持、保全工程之施工,必須暫停營業所致之損害、緊急停電、災後停水、電)二、因地震、風災、火災、水災、戰爭、停電及其他一切不可抗力之因素所發生之災害或勞工糾紛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覺民生活廣場之管理人,應負擔維護現場水電管線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係在覺民生活廣場中,A5攤位之天津蔥抓餅攤商西側北端處,該處之空壓機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且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應係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6 日桃消調字第1090000350號函文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15 頁)。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述天津蔥抓餅攤商內之空壓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而依訴外人楊淑玲於於消防局之訪談紀錄中所述:空壓機是其接頂攤位後,前一任攤商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該空壓機應為楊淑玲所有,尚非被告得管理、維護之範圍,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又依上揭約定,系爭火災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適法,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9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