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原 告 鄭君克 被 告 穩雄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1,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棒球場暨射箭場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稅後為126,000 元,不包含材料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為被告購買調薄劑2 桶,金額24,000元。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達3 分之2 ,然被告即聯繫無著。爰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成3 分之2 ,其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調薄劑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必須待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有報酬請求權。 (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3 分之2 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工程之實務,每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即應給付部分報酬,以支應承攬人工錢等情,尚符常情,應認兩造間存有分段給付之合意;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是原告自得就已經施作完工之部分,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向被告請求報酬。查系爭工程已完工3 分之2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4,000元(計算式:126,000 ×2/3=84,000)。而原告已為系爭工程所購買 之調薄劑價值24,000元,依上揭規定屬材料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8,000 元(計算式:84,000+2 4,000=1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回復原狀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8 年7 月28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9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