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全
- 被告
- 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51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3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全弘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依卷附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全弘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陳文通一人,依此,爰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弘公司及被告陳文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弘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9日,以被告陳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兩造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並以年息20%計息;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全弘公司嗣未於清償期即94年8 月23日屆至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萬2,351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是該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弘公司應即為全部清償。而被告陳文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351 元,及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被告陳文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及第24至2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縱經本院認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得請求;然原告亦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年息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弘公司為前開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陳文通為其連帶保證人,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文通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通連帶清償本件汽車貸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