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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告
亮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告
郭育誠即陞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69 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23日、26日,多次向原告承租4 米履帶式高空作業車等工程設備,原告均已依約將該等工程設備提供被告使用,而該等工程設備租金費用共計102,269 元,經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交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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