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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告
徐瑞杰
被告
林憲鴻即嘉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未支付貨款,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見本院卷42頁),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查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桃園,雖有部分出貨單載有指定貨運送達「宜蘭站上」或「新竹世界街」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多數無從自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得知兩造買賣貨品之應送達地點,而查無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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