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江奎徵
- 被告
- 向妤姍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任職於原告中壢日新門市擔任銷售業務人員,原告於進行門市抽查時,始發現被告違背職務,亦即被告於受理門號申辦時,因代辦人即訴外人范佳緹為其友人,被告未執行本公司現場拆機作業規範,復未依風險評估表取得直屬主管授權,而受理代辦門號共13件。嗣前揭門號均未正常繳費,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425,832 元。
(二)被告係原告之受雇人,本應依債之本旨服從指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抗辯,此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門市人員,就原告所指被告因違反原告所指稱之規範,此等資料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就此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以及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為避免電信費用損失而制定公告於門市應執行現場拆機作業,若遇高資費、免預繳且要求不拆機之個案,應依風險評估審核表取得主管之授權,然原告未提出具體文件證明有此規範,原告應先善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門號均與被告有涉,其所指之門號續約申請案迄今已超過2 年,原告亦應就該門號為被告代辦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與范佳緹並非朋友關係,而原告所指門號申請案為續約案,於辦理續約時門市人員會將該門號資料輸入原告所建置電腦系統判讀是否有欠費、高風險等情,此亦為被告依據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判讀結果辦理,並交付手機,無論是否現場拆機,均無礙門號辦理續約之情事,嗣後門號未繳費之原因多端,被告亦無法提前知悉續約人辦理續約之動機,積欠之電信費及違約情事,與被告是否執行拆機程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確實任職於原告中壢日新門市並擔任業務員從事門號辦理、續約等業務性質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指之上開情節,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指之損害,與被告未進行現場拆機作業間,有無因果關係成立?茲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前開所述13個門號,而被告應執行拆機作業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門市資訊園地」頁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門市通路處人員行為守則(並有被告簽名)、續約服務申請書13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應可認原告已就其所稱之門號為被告辦理,代辦人為范佳緹之情,以及被告應執行拆機作業等情事負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揆諸前開所述,本案確如原告所述,於辦理續約服務時,需遵守原告作業辦理,並禁止於未報備主管同意之情況下,未依交機作業拆機檢視或交機予非申辦人等情,此有上開所述門市通路人員行為守則在卷可考,惟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未報備主管同意之情節,但縱使認定被告確實未報備主管而進行交機作業或拆機檢視或交機予非申辦人,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均屬於其所稱之續約門號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生之電信費損害及違約金損害,而此部分之損害,本就屬於門號辦理人與原告間契約履行之責任,被告是否有進行上開原告所指之規範,與原告是否受有電信費損害或違約金所害,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所述作業程序,該續約門號嗣後亦有積欠電信費或違約金之可能,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據此難以認定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