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原 告 雷俊明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745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4,7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表明併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刑附民卷第5 頁)。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往大仁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中北陸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萬3,1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然原告僅請求1 萬3,000 元。又原告尚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 萬5,655 元、冰敷袋費用 180 元、三角巾費用180 元、回診及復健費用1 萬元,並因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8 年8 月之薪資所得3 萬4,312 元為基準,約為10萬2,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支出3 個月之車資費用1,800 元。另其尚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萬2,81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車禍陳述書、車禍受傷賠償價目表、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禍住院醫療和回診復健照片6 幀、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 年8 月份工資明細、非經常性給與明細、車禍機車損壞照片6 幀、合京保全(股)公司薪資明細、車禍受傷賠償價目表及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政大機車行估價單、政大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694 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且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走弘揚路左轉實踐路。行駛到路口看到對方煞車已來不及而碰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與原告警詢時所述:「我走實踐路直行往中北路方向。我騎到路口沒看到對方直接被對方碰撞到我左側發生事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為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實踐路與弘揚路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5頁),可見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路口轉彎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當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於上開警詢中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未看見被告駕駛A 車而來,然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倘原告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之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應當能發覺被告駕駛A 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彎而來,而為相應之減速或停車準備,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方致生本件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34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至4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3至25頁),是被告駕駛A 車為左轉彎時,未能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行為均有過失,且二人之過失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冰敷袋費用、三角巾費用、回診及復健費用,得請求8萬9,4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 萬5,655 元、冰敷袋費用180 元、三角巾費用180 元及回診及復健費用1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擦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冰敷袋、三角巾等醫療用品,衡情應均屬遭受骨折傷害治療所必要,而原告確實支出三角巾費用180 元、冰敷袋費用180 元,亦有天晟社區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冰敷袋費用180 元、三角巾費用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自原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可知原告確實支出8 萬5,655 元之手術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 萬5,655 元,亦為有據,堪可准許。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逐項核算後,原告就回診及復健支出之金額應僅有3,415 元,而原告就其請求回診及復健支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縱觀全卷均未見其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回診及復健支出之部分,自僅得請求3,415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冰敷袋費用、三角巾費用、回診及復健費用,合計為8 萬9,430 元(計算式:180 元+180 元+85,655元+3,415 元=89,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車資損失,不得請求: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800 元之車資損失等語。然觀之全部卷證,原告均未就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資之事實,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法以其所為之空言泛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1,308 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1 萬3,100 元之修理費,且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僅請求1 萬3,10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車禍機車損壞照片6 幀、政大機車行估價單、政大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修理費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92年7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9 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4、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10萬0,503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 年8 月份工資明細、108 年8 月份非經常性給與及合京保全(股)公司106 年9 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57頁)。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在家休養,如須在家休養,則休養日述若干,經函覆略以: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故於106 年(文內記載108 年顯係誤載)10月9 日住院手術鋼釘、鋼板固定,106 年(文內記載108 年顯係誤載)10月12日出院,預計3 至6 個月骨折癒合,故建議休養3 至6 個月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12月9 日天晟法字第108120901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須在家休養3 個月天等語,堪可信實。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約為3 萬3,501 元等節,有合京保全(股)公司106 年9 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有在家休養3 個月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故以上開年給付總額為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3 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0萬0,503 元(計算式:33,501元3 月=100,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以其現在職工作之薪資為薪資損失之計算之基準,並提出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 年8 月份工資明細、108 年8 月份非經常性給與等件為據,然系爭事故既係於106 年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損失之薪資,自應以其於106 年發生事故後3 個月內本得受領之薪資為計算基礎,當無以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資為計算之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0,503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63年次、106 及107 年度收入分別約為25萬6,180 元、30萬7,323 元,名下有車輛1 台;被告係85年次、於107 年度收入約6 萬9,070 元、名下有車輛1 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1,241 元(計算式:89,430元+1,308 元+100,503 元+100,000 元=291,241 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駕駛A 車為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雖原告有上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乃直行車,路權優先,而被告駕駛A 車為轉彎車,本應讓系爭機車先行,是被告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當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17萬4,745 元(計算式:291,241 元6/10=174,745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7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100×0.536=7,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00-7,022=6,078 第2年折舊值 6,078×0.536=3,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8-3,258=2,820 第3年折舊值 2,820×0.536=1,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0-1,512=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