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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義閏律師(即張振發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3,034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萬5,62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0,475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3,3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5,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0,4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0,701 元,及其中8 萬3,034 元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萬9,397 元,及其中4 萬5,620 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8,416 元,及其中15萬0,475 元自94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 萬3,034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 萬5,620 元,及自103 年7 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0,475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振發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文,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然第三期依對被告較有利之原契約約定,僅收取450 元。詎被繼承人張振發自94年11月27日起,迄未履行還款義務,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業已通知被繼承人張振發,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被繼承人張振發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納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按年息10%計付延滯金。詎被繼承人張振發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4 萬9,397 元,其中本金為4 萬5,620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業經通知被繼承人張振發,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亦仍不獲置理。 (三)被繼承人張振發前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3年3 月2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繼承人張振發自94年5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3 日止,尚有16萬8,416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5萬0,475 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繼承人張振發,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 (四)而被繼承人張振發已於94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遺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振發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4 月15日依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刊報對被繼承人張振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而該公示催告期間於103 年4 月20日屆滿,然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民法第230 條及第118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8 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僅被告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即102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20日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縱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至108 年7 月2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前,因原告未對被告報明債權或請求清償,被告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張振發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亦即被告未就本件債務為清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及被告應賠付之違約金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補寄帳單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 :借款人張振發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補寄帳單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7 月2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 月2 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1、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振發於94年6 月2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振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 103 年4 月20日屆滿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登報公告為憑,則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3 年4 月21日起,於管理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對張振發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 年4 月21日至起至108 年7 月2 日寄發債務清償函文予被告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自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關於利息請求,僅得自寄發債務清償函文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2、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縱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得請求;然原告亦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年息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原告係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依法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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