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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告
陳建龍
被告
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美姿企業社即付子娟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號、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設台北市○○區○○○路○段0 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狀陳稱系爭契約之簽約地位於被告美姿企業社所在之彰化縣境內,故考量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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