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謝檜營
- 訴訟代理人
- 鄧世榮律師
- 被告
-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經商失敗、債台高築,致其該時期生活混亂,精神狀態不佳。因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1日,向被告要求借貸款項,然被告向原告表示略為:如須借貸,須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故原告遂與訴外人黃惠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即將發生之借貸債權,惟被告均未實際交付44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迄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並因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惟被告實際取償金額不明)。然既原告因預期之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始終未交付440 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自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共計26萬1,958 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194 號、101 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383 、340 至342 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194 號、101 司執字第26394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本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原告440 萬元之借款等事實為舉證。然今被告經合法通知2 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440 萬元借款等情,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44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既未交付440 萬元予原告,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當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本票號碼│ │號│ │ │幣) │ │ ├─┼───────┼───┼───────┼────┤ │1 │100 年5 月21日│無 │4,400,000 元 │TH01104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