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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告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謝檜營曾向被告要求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而與伊於100年5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應認被告與謝檜營間未曾存在上開440萬元借貸契約,伊與被告間之擔保關係亦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到院核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證明,當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應由被告對於彼與謝檜營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若被告未能舉證,則被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毋庸另令被告舉證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存在。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就彼與謝檜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0年5月21日 新臺幣440萬元 無 TH01104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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