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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原告
施彥宏
被告
邱雅文

      楊育昌

      廖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0 元,及被告楊育昌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被告廖偉先自108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楊育昌、廖偉先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育昌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育昌於105 年2 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前妻即被告邱雅文,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接管鼎昌公司,負責鼎昌公司相關業務及公司財務事項,然被告楊育昌於此段期間仍在監獄間接控制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則為鼎昌公司董事,於103 年12月起擔任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之負責人,負責指揮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投資人及收取資金等事宜。

(二)新莊營業處之業務員訴外人廖偉宏受被告指揮,向原告佯稱,如投資鼎昌公司銷售之興櫃股票,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 月21日投資19萬元、於105 年5 月22日投資29萬元,並於105 年5 月23日繳納入會費3,100 元。嗣鼎昌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並起訴被告,原告始悉遭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雅文鼎昌公司及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已於105 年7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楊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即可提起民事訴訟,然迄至108 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育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如原告提出證據,則被告楊育昌承認並放棄辯論等語。

(三)被告廖偉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電子卷宗,核對卷內證據無誤,且為被告邱雅文、楊育昌所不爭執、被告廖偉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賠償原告483,1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查本件被告楊育昌經營鼎昌公司,被告廖偉先則擔任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之負責人,由訴外人向原告施以詐術招攬原告投資48,3100 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給付原告48,3100 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賠償原告483,1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次按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或開始程序之聲請因不合法而經駁回或撤回之案卷,保存期限1 年。」

⒉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911號電子卷第3 、4 頁),並於105 年8 月11日新竹地檢偵訊中證稱:廖偉宏說鼎昌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錢被被告邱雅文拿走,我就告被告楊育昌和邱雅文等語(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911號電子卷第2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11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雖於106 年9 月7 日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業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迄至108 年9 月20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已逾2 年時效,被告邱雅文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邱雅文請求483,100 元。

⒊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受新北地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裁定,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9 年5 月5 日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26510 號函稱上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是本院已無從確定上開裁定送達原告之日,然依法院送達文書之實務,至多2 個月內即可送達,且卷宗保存期限必以裁定確定始起算,是應認上開裁定已確實送達原告。原告雖抗辯其未收受上開裁定,然或係因寄存送達而原告未領取,或因時日久遠而原告未予保存,然均尚難認定原告未收受送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廖偉先、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楊育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6頁),是被告楊育昌應於108 年10月16日起、被告廖偉先應於108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昌、廖偉先應給付原告483,100 元,及被告楊育昌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被告廖偉先自108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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