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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原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被告
蔡忠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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