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范茂成 全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53 元,及被告范茂成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全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109 年2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范茂成、蘇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蘇俊銘為全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本院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因與范茂成間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范茂成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連帶賠償,原告起訴時認蘇俊銘為肇事車輛車主,然嗣後發現車主為全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應認變更被告部分,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全宏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6.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呂英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AYG-60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必要修復21萬元(其中工資為100,405 元、零件為109,595 元)。而全宏公司明知范茂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范茂成,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范茂成部分:肇事車輛係全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恆松置於工地,供范茂成上下班使用。且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先碰撞前車,范茂成方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全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范茂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21萬元,為范茂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范茂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全宏公司與范茂成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查,范茂成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車多回堵,因系爭車輛急煞,其雖也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呂英吉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車多回堵,其見前方AYG-6055號自小客車急煞,煞停後一秒多及被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兩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事故當時范茂成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范茂成雖辯稱系爭車輛先撞擊AYG-6055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才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倘確如范茂成所述,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AYG-6055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方才碰撞,則AYG-6055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應會感覺到2 次碰撞。經查,該車駕駛林孟達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被系爭車輛追撞,其感覺被撞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係遭肇事車輛撞擊後,方才因遭推撞而再碰撞AYG-6055號自小客車,范茂成所辯並不可採。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茂成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范茂成具過失甚明。又范茂成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范茂成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呂英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萬元(其中工資為100,405 元、零件為109,595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2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10,405元,共計161,053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61,053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全宏公司與范茂成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3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⒉經查,范茂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個資卷)。而范茂成自陳肇事車輛係全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恆松交由范茂成使用,則柯恆松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使用,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與范茂成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再查柯恆松為全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全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柯恆松將全宏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交由范茂成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認屬柯恆松於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原告,則全宏公司即應與柯恆松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就系爭事故,柯恆松既應與范茂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全宏公司又應與柯恆松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全宏公司與范茂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范茂成、109 年2 月12日送達全宏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86頁),是范茂成應於108 年9 月4 日起、全宏公司應於109 年2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965 元,及范茂成自108 年9 月為4 日起、全宏公司自109 年2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109,595×0.369=40,441 │109,595 -40,441=69,154│ ├────┼────────────┼───────────┤ │第2 年 │69,154×0.369 ×( 4/12) │69,154 -8,506=60,648 │ │ │=8,50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