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原 告 欣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致堯 訴訟代理人 宋玫玲 被 告 范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36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其中新臺幣779 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35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34,350元)。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亦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向訴外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模具公司)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費用租用車輛,共計支出60,000元。另被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僅請求107,53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兩造車輛車籍資料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07,530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駕車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車輛,貿然擦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35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34,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6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000元,共計20,436元(計算式:3,436 元+17,000元=20,436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436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另行向訴外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以每日租金1,000 元承租車輛60日,支出租車費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欣鴻陽公司車輛借用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係供運送貨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量以一般人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或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因其不知悉其得先修理系爭車輛,故而拖延一段時間,其係於108 年1 月2 日才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參以上開借用同意書所載,原告借用車輛日期至108 年2 月26日止,可知系爭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間應自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26日,共計55日,其餘日數為原告因自身考量延宕所生,而此因修繕事宜所擱置之期日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倘若責令被告負擔,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公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天數55日認定之。故原告請求55日承租車輛費用55,000元(計算式:55x1,000=55,0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法人,縱其名譽權或信用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43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436元+租車費55,000元=75,43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係於108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36元,及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50×0.369=1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50-12,675=21,675 第2年折舊值 21,675×0.369=7,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75-7,998=13,677 第3年折舊值 13,677×0.369=5,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7-5,047=8,630 第4年折舊值 8,630×0.369=3,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30-3,184=5,446 第5年折舊值 5,446×0.369=2,0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6-2,010=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