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益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亦有明文。則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經查,系爭支票上雖皆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因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而均為無記名支票,依上說明,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提示退票日)│ ├─────┼─────┼───────┼─────┼───────┤ │臺灣中小企│AC0000000 │107 年2 月5 日│393,750 元│107 年2 月5 日│ │業銀行龍潭│ │ │ │ │ │分行 │ │ │ │ │ ├─────┼─────┼───────┼─────┼───────┤ │臺灣中小企│AC0000000 │107 年3 月5 日│371,280 元│107 年3 月5 日│ │業銀行龍潭│ │ │ │ │ │分行 │ │ │ │ │ ├─────┼─────┼───────┼─────┼───────┤ │臺灣中小企│AC0000000 │107 年4 月5 日│485,520 元│107 年4 月9 日│ │業銀行龍潭│ │ │ │ │ │分行 │ │ │ │ │ ├─────┼─────┼───────┼─────┼───────┤ │臺灣中小企│AC0000000 │107 年4 月5 日│357,000 元│107 年4 月9 日│ │業銀行龍潭│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