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 原告
- 鈦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頡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凱
- 被告
- 陳正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2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管理人,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8 時9 分許,在原告公司設置之販賣機購買飲料,因不滿所購買奶茶未標示成分,且隔日該奶茶有茶、奶分離之情形,竟未經查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於同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Rick Lin」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社員人數24,856人),以文字發表「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難免有疑慮」「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 天茶類可放7 天!!!說茶、奶分離了;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並附上該奶茶有茶、奶分離現象等照片,而指摘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奶茶原物料、品質異常等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之不實言論內容,供系爭社團特定多數成員觀看,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營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社團發表上揭文字,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復被告不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判決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團刊登如上述所示之文字,其文章評論內容涉及誹謗,嚴重減損原告之商譽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害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300,000 元?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系爭社團發表「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 天茶類可放7 天!!!說茶、奶分離了;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阿~ 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難免有疑慮」、「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等文字,顯係就原告公司之奶茶產品有茶、奶分離現象為評論,惟參證人即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廖信凱於本院刑事庭於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227號誹謗案件審理中證稱: 原告公司製造之奶茶,因為是鮮奶茶與紅茶,確實會有茶、奶分離之情形、飲料是散裝,並沒有將成分標示在罐子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針對奶茶沉澱現象所發表之言論顯非無據,又縱其陳述方式雖有誇大之處,或部分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應係基於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議題之關心,提醒消費者相關食品訊息,以防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就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中成份、標示、放置狀態有所評論,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另就「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參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爰引國內知名食品生產製造商頂新集團爆發疑似黑心油事件為類比,以祈使語氣表達對食品業者之期許,並非肯定語氣之批判,自難解為被告有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再者,相關食安議題牽涉國民健康、食品業者及政府處理態度,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是即便被告於陳述時帶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揆諸前揭見解,尚屬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惡意侵害原告商譽權之主觀意圖而構成侵害原商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已損及原告商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300,000 元?綜上,被告質疑原告公司奶茶之品質及食品安全,該等意見評論,用字遣詞或許尖銳、或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既係喚起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之關心,就社會大眾關注之食品成分、健康等議題著墨關心,自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即屬就食品安全及避免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之食品流通於市面,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即毋庸探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若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