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7號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李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下稱系爭牌照)、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原告,並應繳納原告所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又被告違反契約之各項約定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1,200 元,總計10,800元,且積欠原告保險費2,230 元、交通罰款1,800 元及借款20,000元,共計34,83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解除,核其真意應為終止,逕予更正)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牌照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積欠原告之行政管理費10,800元、保險費2,230 元、交通罰款1,800 元及借款20,000元,共34,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借款部分有約定清償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為準(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1頁送達回證,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於108 年1 月11日時滿一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