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原 告 張紅琴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緝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50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8 號處時,遭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車尾毀損,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0,100元(含零件49,100元、烤漆16,000元、工資25,000元),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2,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全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2 至3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業以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內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及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75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第37至44頁),又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0,10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100元,其中零件49,100元、烤漆16,000元、工資25,000元,有裕全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2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2 月(見偵查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5 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910 元(計算式:49,100元×0.1 =4,910 元),加計烤漆費用 16,000元、工資25,000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45,910元(計算式:4,910 元+16,000元+25,000元=45,910元)。 2.精神慰撫金12,64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無業、42年次,被告從事工業、79年次;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2,6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550元(計算式:45,910元+12,640元=58,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車損部分勝訴金額45,910元,佔起訴請求金額51%(計算式:45,910元90,100元=0.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計算式:1,000 元x0.51=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