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念祖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王念祖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提出被告王念祖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原告提出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亦與本件被告姓名不符,無從特定其人別,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