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念祖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提出被告王念祖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原告提出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亦與本件被告姓名不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囑警至原告陳報地址查訪、電詢,均無從特定其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