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原 告 東晉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被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遺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欠缺法定要件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墨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地下室停車場B1至B2地坪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 年9 月26日開立欠缺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保固,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3 月8 日保固期滿時,退回系爭本票予原告,不得將系爭本票轉作其他用途。詎被告墨田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無預警停業倒閉,原告因無法連繫被告墨田公司,而無法收回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欠缺法定要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則以:沒有拿過系爭本票,也不知道票在何處,就系爭本票欠缺法定要件,不生效力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墨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本票影本、工程保固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豐佑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墨田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上開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之發票日,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90,490元 │東晉綠建材企業有│墨田室內裝修股份│XC0000000 │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2 │248,655元 │東晉綠建材企業有│豐佑營造股份有限│XC0000000 │ │ │ │限公司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