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原 告 胡文裕 沈聲能 周俊毅 被 告 温御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 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裕新臺幣(下同)363,3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聲能5,313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毅17,185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1,660 元,餘由原告胡文裕、沈聲能、周俊毅各負擔440 元、450 元、450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3 人均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各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沈聲能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聲能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27 號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54,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原告3 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D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豐路694 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於前方右側路邊有原告胡文裕、沈聲能分別騎乘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9-DJE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A機車、B機車)在機車待轉區等候,而同向右後方則有原告周俊毅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駛至,被告於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後方來車動態下,即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原告周俊毅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C機車因而失控碰撞A、B兩機車,並致原告胡文裕受有左脛腓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沈聲能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2+6 公分之傷害,周俊毅則受有左胸壁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另致A、B、C機車車體毀損。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分別請求如下: 1.原告胡文裕支出醫藥費52,344元(總共支出113,912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61,568元)、A機車修繕費用9,000 元(收據金額為零件9,150 元,僅就其中9,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1 個月36,000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1 個月36,000元),以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x6 =270,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367,344 元(計算式:52,344元+9,000 元+36,000元+270,000 元=367,344 元),原告胡文裕僅請求365,000 元。 2.原告沈聲能支出醫藥費2,618 元、看診交通費2,400 元、B機車修繕費用4,900 元,以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1 個月之薪資損失44,145元。上開金額總計54,063元(計算式:2,618 元+2,400 元+4,900 元+44,145元=54,063元),原告沈聲能僅就其中54,000元為請求。 3.原告周俊毅支出C機車修繕費用30,700元、急診醫療費用300 元,總計31,000元(計算式:30,700元+300 元=31,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文裕365,000 元、原告沈聲能54,000元、原告周俊毅3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及損害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益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銓威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及薪資證明單、泓泰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73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2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8頁,下稱偵查卷);原告周俊毅則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上,發現被告機車往外切出只有1 、2 秒就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而D機車與C機車發生碰撞後,C機車失控碰撞A、B機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至73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向右偏行之方向燈、禮讓直行之C機車先行以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且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周俊毅時速雖達60公里,惟被告違規向右偏行僅在轉瞬之間,原告周俊毅無從防範,難認原告周俊毅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胡文裕部分: ⑴醫藥費52,344元部分: 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113,912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61,568元,原告胡文裕尚支出52,344元,業據其提出前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17 頁、第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A機車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機車修理費用為9,15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泓泰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零件與工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A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4,575 元(計算式:9,150 元2 =4,575 元),至於零件4,57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A機車自出廠日88年8 月(見個資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A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58 元(計算式:4,575 元×0.1 =4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與工資4,575 元合計為5,033 元(計算式:458 元+4,575 元=5,033 元)。原告胡文裕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而由家人看護,強制險已經給付1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看護費為1,200 元(計算式:36,000元30=1,200 元),尚屬合理,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270,000元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美月工資45,000元,共受有工資損失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x6 =270,000 元),有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銓威科技請假單及薪資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⑸從而,原告胡文裕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3,377 元(計算式:52,344元+5,033 元+36,000元+270,000 元=363,3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沈聲能部分: ⑴醫藥費2,618 元及看診交通費2,400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2,618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屬有據;惟其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00 元,並未提出車資支出之證明,難認其確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交通費2,400 元,尚難准許。 ⑵B機車修繕費用4,900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B機車修繕費用為4,900 元,業據其提出信益車業行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折舊之說明,B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450 元(計算式:4,900 元2 =2,450 元),而B機車自出廠日97年8 月(見個資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B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5 元(計算式:2,450 元×0.1 =245 元),與工資2,450 元合計為2,69 5 元(計算式:245 元+2,450 元=2,695 元)。原告沈聲能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44,145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沈聲能提出之薪資單,明確記載原告沈聲能仍有領取106 年6 月薪資(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沈聲於審理時自承:仍有領取該月薪資,但這部分為勞保的工傷給付,如果勞保不給付,就會有這樣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原告沈聲能難論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沈聲能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沈聲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313 元(計算式:2,618 元+2,695 元=5,313 元),原告沈聲能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周俊毅部分 ⑴C機車修繕費用30,700元部分: 原告周俊毅主張C機車修繕費用為30,700元,業據其提出永年車業行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揭折舊之說明,C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15,350元(計算式:30,700元2 =15,350元),而C機車自出廠日94年7 月(見個資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C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35 元(計算式:15,350元×0.1 =1,535 元),與工資15,350元合計 為16,885元(計算式:1,535 元+15,350元=16,885元)。原告周俊毅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急診醫療費用300 元部分: 原告周俊毅主張其急診費用支出300 元,雖未提出醫療費用以資證明,惟原告周俊毅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周俊毅確實有急診,堪以認定,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周俊毅被告給付300 元,未逾合理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周俊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185元(計算式:16,885元+300 元=17,1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胡文裕、沈聲能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卷第227 號第4 頁),是本件原告胡文裕、沈聲能請求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周俊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卷第288 號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周俊毅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26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3 人於機車毀損部分分別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胡文裕就車損部分勝訴金額為5,033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56%(計算式:5,033 元÷9,000 元=0.5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560 元(計算式:1,000 元×0.56 =560 元);原告沈聲能、周俊毅就車損部分勝訴金額分別為2,695 元、16,885元,均佔起訴請求金額55%(計算式:2,695 元4,900 元=0.55;16,885元30,700元=0.5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各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0 元×0.55=55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60 元(計算式:560 元+550 元+550 元=1,660 元),原告胡文裕、沈聲能、周俊毅各負擔440 元、450 元、450 元,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