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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告
盧冠丞
原告
劉蓉珍
原告
林賢爕
原告
陳賢彬
原告
張月英
原告
陳清揚
原告
吳邱英妹
原告
盧德州
原告
王富淼
原告
林惠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且盧秋鳳、林莊尾妹、林櫻芸、彭弘鈺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8 年6 月5日當庭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199 頁正反面),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同意,是依前揭規定,自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桃園市中壢區輪胎工廠於106 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發生火災,除上千坪廠房陷入火海外,其劇烈火勢造成大量濃煙,迅速蔓延臨近住宅,直至隔日上午方因現場消防人員以水柱降溫撲滅,惟火勢撲滅後,原告等人住所遺留大量黑色碳渣、粉塵及碳黑粒子(下稱系爭事故),放置於戶外之物品只能選擇丟棄,且因空氣中瀰漫刺鼻氣味、揮發性有機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戴奧辛等有害物質,已侵害原告等人健康及居住安寧甚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起至6 月20日曾委託訴外人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建築物公司)進行公共安全檢查,並由經國建築物公司出具被告之105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簽證申請書),由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依據系爭簽證申請書所載,被告公司廠區範圍內全部建築物之檢測項目均通過檢測且取得合格之認定,而本件起火廠房亦屬被告公司廠區內之建築物,顯見本件廠房於105年之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中亦屬合格。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1月3 日間亦委託訴外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消防公司)進行105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由經國消防公司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檢修申報書)之申報,依系爭檢修申報書所載,廠房雖有部分緊急照明燈故障、主機備用電池故障等缺失,但已於105 年12月20日進行修繕,並更新設備完成,可見被告公司廠區之公共安全應屬無慮,然本件廠房於106 年1 月17日仍發生火災,應屬不可預測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公司對本件廠房之維護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原告就系爭事故致渠等身體不適及相關症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在廠區於106 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蘋果日報新聞、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有害物質已嚴重影響渠等身體健康等情,固提出蘋果日報新聞、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參蘋果日報新聞、現場照片內容,僅能認定本件廠房確實於106 年1 月17日當日發生火災,且產生濃烈黑煙、周遭場所因此佈滿黑色粉塵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相關卷宗,其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29)依本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起火原因:A‧排除為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B‧排除自然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C‧目前未發現有縱火之事證可資證明縱火之可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D‧依據談話筆錄:起火處附近有照明燈(螺旋省電燈泡,75W 、220V)為24小時常時開啟。目擊者當時看見鐵架上層的輪胎有紅色火光,沒有看到煙。現場其他倉庫之兆明燈外罩有破損現象。起火處附近有線架及電源線通過,電源線有熔斷(熔凝)情形。採樣電源線熔痕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暨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電源線熔痕為熱熔痕。現場之鐵皮屋頂有PU隔熱泡棉,輪胎架有使用PE膠膜包覆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30)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七、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中壢區中華路2 段369 號(被告公司),起火處是在369 號(被告公司)G 倉庫G2後側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線路走火所致,而非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復參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振榮於偵查中證述其最初看見火光地點係位於輪胎架上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領班李陽正於偵查中證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5 年)間好像有維修過燈泡,電線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併核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簽證申請書、系爭檢修申報書,可認被告公司有定期維修、檢查設備及工廠環境,而前揭鑑定係以排除法將線路走火作為系爭事故之原因,自難據此逕論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過失行為所致。

(三)另原告王富淼雖提出冠狀動脈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治療同意書,以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然參前揭治療同意書,僅可得知訴外人即原告王富淼之妻盧靜宜於106 年2 月13日同意院方替原告王富淼施作心血管手術,有治療同意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施作冠狀動脈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治療手術原因眾多,或有因原告王富淼自身心血管健康狀況、飲食習慣、家族病史等因素所致,是施作前揭手術之具體成因不明,是否與系爭事故引起具有關聯,均無從推知,實難認定系爭事故對被告而言,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被告公司專為生產輪胎及相關零件,製作過程多半使用化學材料,如有大火燃燒前揭材料、備品,勢必會產生相關物質、分子、粉塵飄散於空氣、週遭環境中,尚難苛責係被告公司未為相關防範措施,況且系爭事故所瀰漫之黑色碳渣、粉塵,是否已超越一般人客觀上生活所能容忍而屬不法侵害,尚屬而原告是否因此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等情,原告既未能充足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解釋,自無由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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