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原 告 黃哲韋 被 告 洗得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00,15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 │(新臺幣)│ │ │ ├──┼──────┼────┼─────┼───────┼───────┤ │ 1 │洗得靈生技股│0000000 │200,150元 │107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22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