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許祐祥
- 被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淇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伊加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名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皓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伊加伊有限公司(下稱伊加伊公司)以婚友社名義,誘騙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簽訂伊加伊活動學員合約書(下稱伊加伊合約),並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拐騙原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簽發發票人為許祐祥,發票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墊付伊加伊合約之婚友社費用。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91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未曾向伊加伊公司申請任何服務或參加活動,且伊加伊合約未曾載明負責人之姓名,亦未於其上蓋負責人章,伊加伊合約之法定要件不全,應屬自始無效,原告與伊加伊公司間並無債之關係,伊加伊公司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取得虛偽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其上清楚載明被告公司、相關約定條款及本票字樣,原告難謂不知情。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 條,可知被告得代原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並於其上確認簽章,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自應對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負責。原告與伊加伊公司間之消費問題,應另訴解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得對抗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婚友社合約並非法律上之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上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姓名及用印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就本件電話照會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伊加伊有限公司員工蔡建宇到庭證稱:「我打電話和客戶確認基本資料,看是否為本人所辦理,我負責的是整理資料和電話照會,現場簽的時候我不在,我也沒有見過原告,但我有跟原告通過電話,電話內容就是逐欄確認基本資料,再來確認是否要購買的合約,並有確認總金額、申辦金額、期數、月繳金額,電話是沒有錄音的,原告當時都正常回答確認同意,我有傳申請書的照片檔給他看,原告看過說沒問題。」、「沒有說『有參加活動才要繳費、沒有參加就不用繳費』,只有確認是否要辦購物分期付款。…有跟原告說錢是要繳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寄12張帳單。當時原告無提出其他疑問。…電話確認時有連最下方的本票一併確認是原告本人簽的。」等語,難認原告係遭詐欺或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向伊加伊有限公司或被告表示要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或依照合約書第7 條要求退款(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