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 原告
-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郭杰
- 訴訟代理人
- 羅珮真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月間,至被告廠區就異常之設備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等作業,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219,505 元。詎原告依約完成相關業務,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項目無意見,惟因有緊急處分,目前無法和解等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維修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