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7號原 告 徐嘉隆 被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以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50 萬元,票據號碼為TS793730號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65號民事裁定)。 2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交易,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埔心電池行期間,於開立發票時未向客戶收取相對應的稅款,造成公司的損失,方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 3 關於盜開發票部分並未與被告協商出總賠償金額,只是每個月要從原告薪資中扣款1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約定每月要扣款1 萬元,而沒說要扣多久。 4 因被告當時告知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就必須離職,所以原告是在被迫同意的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距發票日已3年,逾期失其效力。 5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原告係被告所開設埔心電池行之員工,並於104 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陸續向被告借款2,000 到3,000 元,迄至被告離職時尚有32萬8,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2 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察覺原告於被告所開設另間「小賀電池行」任職期間有盜開發票的情形,原告有擬自白書並願承擔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原告賠償50萬元予被告,且承諾於離職前清償完畢,而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憑據;此從系爭本票上有附記「(甲方即原告)在離職前要全數還清借款,保證任內不可以再犯錯,否則以50萬元現金償還」即明。 3 系爭本票上簽發的金額50萬元,就是本件原告承諾損害賠償的金額,由原告依其經濟狀況不定時、不定額清償,原告抗辯兩造並未協商以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乙節,顯屬卸責之詞。 4 系爭本票簽發日為104 年12月24日,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即已具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本票3 年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5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4 日,同日已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該日起算,票據之3 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2月24 日時效已完成,本件被告雖前於107 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因被告並未於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兩造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系爭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仍於107 年12月24日時效已完成,足以認定。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徐嘉隆│104 年12月 │500,000 元│未 載│TS793730 │ │ │ │24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