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能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其翔
- 被告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16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14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向原告購入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5 月貨款為60,165元、6 月貨款為22,365元、8 月貨款為223,073 元、9 月貨款為5,513 元、11月貨款為25,200元,以上共計336,316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2877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316 元,及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