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豐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3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4,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