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原 告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豐 訴訟代理人 羅麗靜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41 元,及其中472,524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其中12,817元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3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快速接頭等零件,迄107 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貨款485,341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快速接頭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 五、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