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 國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背書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係基於同一票據事實,且為被告國碩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簽發,並由被告國碩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明豐向其表示經濟有困難而向伊借系爭支票,嗣張明豐跑掉而發生跳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簽發,並由被告國碩公司背書,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80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80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簽發,並由被告國碩公司背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票係遭張明豐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既容任張明豐以其等之明義發票、背書,應足認被告有授權張明豐代理其為簽發及背書支票之行為,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永豐工程行即陳國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國碩公司負背書人之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80萬元 │108 年3 月28日│108 年3月28 日│108 年3 月28日│AE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