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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美德租賃有限公司(原名: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5,000 元及法定利息。惟依兩造簽立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第27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事項在卷可核,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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