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承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承智 黃歆錏 黃葉秀蘭 黃婷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黃承智、黃婷嫈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就被繼承人黃仁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婷嫈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 年溪電字第1783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仁凱其餘繼承人即黃歆錏、黃葉秀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為:被告黃承智、黃婷嫈、黃葉秀蘭、黃婷嫈於100 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以及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對被告黃承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16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76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獲清償後,取得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承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仁凱於100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均為黃仁凱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黃仁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黃婷嫈繼承黃仁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婷嫈並以前開分割協議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告黃承智為避免積欠之上開欠款遭原告追償,乃蓄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胞妹即被告黃婷嫈,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承智、黃婷嫈、黃葉秀蘭、黃歆錏於100 年8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婷嫈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2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 年溪電字第1783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3276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桃願祥家茂108 年度(行政)字第108012106 號函、被告黃承智戶籍謄本,以及被繼承人黃仁凱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18、65、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9日、調閱異動索引的時間為108 年2 月15日,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11頁),堪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8 年2 月23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黃婷嫈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承智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被告黃歆錏、黃葉秀蘭、黃婷嫈均為黃仁凱之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福貴清潔工程行、綠城工程行、歆蘭商店等獨資商號資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婷嫈單獨取得,福貴清潔工程行及歆蘭商店則由被告黃歆錏單獨取得,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71、73頁),可見被告間達成之協議性質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殊難採認。 2.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承智所為係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並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然該意見所涉及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系爭不動產除債務人即被告黃承智外,尚有被告黃歆錏、黃葉秀蘭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黃歆錏、黃葉秀蘭、黃婷嫈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基於被告黃承智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就黃仁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黃婷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現金債權:172,817元 │ ├──────────────────────┤ │利息 │ ├──┬────┬──────┬───────┤ │編號│本金 │起算日 │利率 │ ├──┼────┼──────┼───────┤ │ 1 │9,665元 │99年11月25日│週年利率20% │ ├──┼────┼──────┼───────┤ │ 2 │77,095元│99年11月25日│週年利率20%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1/1 │ │ │68弄42號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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