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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告
翔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宏
被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82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5日締結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費用以廢棄物之重量計之。自107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清運廢棄物出車共計2 次,清運費用共計223,882 元(計算式:103,562 元+120,320 元=223,882 元),惟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詎未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運契約、回執、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地磅記錄單暨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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