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原 告 陳姝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宋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經營奇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廣告公司)而有調借資金之需求,商請原告協助,原告遂向訴外人蕭峰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4 分計之,加計手續費後,按月分期清償本息9 萬元,並應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款)。蕭峰復於105 年8 月30日預扣18萬後,將借款82萬匯入奇摩廣告公司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奇摩公司則簽發票據號碼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還款之擔保。蕭峰並另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奇摩廣告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陸續簽發遠東商銀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交付予蕭峰兌現,期間共兌付1,710,000 元,足見奇摩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已經消滅而原因關係不復存在。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蕭峰借貸系爭借款,蕭峰復於105 年8 月30日預扣18萬元後,將8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奇摩廣告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陸續簽發遠東商銀及第一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交付予蕭峰兌現,期間共兌付1,710,000 元,奇摩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奇摩廣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奇摩廣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履行,而奇摩廣告公司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陸續簽發遠東商銀及第一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交付予蕭峰兌現,期間共兌付1,710,000 元,奇摩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被告即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確定在案一節,已如前述,則可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復具有效票據之外觀,則被告本具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奇摩廣告公司「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堪屬甚明。㈡再查,奇摩廣告公司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7 年4 月30日按月簽發票面金額90,000元、付款人為遠東商銀及第一商銀之支票數紙交付予蕭峰兌現,期間共兌付1,710,000 元,有上開支票影本9 紙及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加計蕭峰於105 年8 月30日預扣之利息18萬元後,共計189 萬元(計算式:1,710,000 元+180,000 =189 萬元),是合計該等金額確已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復將原告之起訴狀、開庭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包括奇摩廣告公司有交付支票予蕭峰,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且系爭借款已清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清償一情為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參字第286 號、99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交付蕭峰,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蕭峰,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上開法文意旨,原告就被告係惡意或不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固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是否支付相當對價等情,相關事證顯係偏在被告一方,尚難期待原告有能力獲知詳情或提出證據資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答辯,如仍認原告須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對價不相當等事項為舉證,堪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為適當。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為真,而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而被告並未陳述或釋明其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陳姝諭│105 年8 月30日│105 年10月30日│100 萬元 │NO728727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