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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告
德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禮寰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30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5,7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向原告訂購「面電阻量測機改造人力作業費」乙案,約定訂單總價為495,730元(下稱系爭貨款),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並於上述面電阻量測機改造案全部安裝完畢後翌月25日付款。原告業於106 年11月10日依約交貨,詎被告完成貨物驗收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30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金額部分不爭執,惟利息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自被告受收本件支付命令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1日向原告訂購「面電阻量測機改造人力作業費」方案,約定訂單總價為495,730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並於上述面電阻量測機改造案安裝完畢後翌月25日付款,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催告電子郵件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並於安裝完畢之次月25日付款等情,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買賣契約債務,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至明,是被告辯稱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要屬無據,礙難憑採。又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依約交貨,復於107 年9月10日開具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之次月25日即107 年10月25日前給付積欠貨款,然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730 元,及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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