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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告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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