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 原告
-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慎哲
- 被告
-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6,3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2 款、第132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0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以被告發票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與發票地不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15日。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20日 │107年2月23日 │6,600,000元 │HJ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