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其奐
- 被告
- 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用品,原告已依約定出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261,2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送達回證)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261,270元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