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喻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麗容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被告並與臻麗容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用以支付購買課程之價金,分期總價為120,000 元,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臻麗容公司再將其於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何款項,尚欠本金12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