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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原告
陳博精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告
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李淑芳

      李敏惠

      陳博偉

      黃永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陳博偉、黃永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博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分割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80006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分割限制,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第2 項第一款本文、第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博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部分(即附圖A 部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而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道路,不致產生袋地。綜上審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現況,以及通行之必要情形,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五)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訴外人李耀勳(即被告李淑芬、李敏惠之被繼承人)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於訴訟告知後之庭期均通知受告知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5頁),而前揭抵押權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土地面積:3048.71 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後│面積(平│分割方法  │
│        │(應有部分)  │位置  │方公尺)│          │
├────┼───────┼───┼────┼─────┤
│陳博精  │10分之1       │      │        │          │
├────┼───────┤      │        │左列3 人維│
│陳博偉  │10分之4       │  A   │304.87  │持共有關係│
├────┼───────┤      │        │          │
│黃永活  │10分之5       │      │        │          │
├────┼───────┼───┼────┼─────┤
│李智惠  │2分之1        │      │        │左列2 人維│
├────┼───────┤  B   │304.87  │持共有關係│
│李梨惠  │2分之1        │      │        │          │
├────┼───────┼───┼────┼─────┤
│吳青雲  │2分之1        │      │        │左列2 人維│
├────┼───────┤  C   │304.87  │持共有關係│
│吳東海  │2分之1        │      │        │          │
├────┼───────┼───┼────┼─────┤
│廖茂昌  │5分之1        │      │        │          │
├────┼───────┤      │        │          │
│廖茂榮  │5分之1        │      │        │          │
├────┼───────┤      │        │左列5 人維│
│廖茂鴻  │5分之1        │  D   │304.87  │持共有關係│
├────┼───────┤      │        │          │
│廖愛秀  │5分之1        │      │        │          │
├────┼───────┤      │        │          │
│廖玉秀  │5分之1        │      │        │          │
├────┼───────┼───┼────┼─────┤
│范李瑞霞│12分之2       │      │        │          │
│(遺產管│              │      │        │          │
│理人林本│              │      │        │          │
│忠)    │              │  E   │1829.23 │左列3 人維│
├────┼───────┤      │        │持共有關係│
│李淑芳  │12分之5       │      │        │          │
├────┼───────┤      │        │          │
│李敏惠  │12分之5       │      │        │          │
├────┼───────┼───┼────┼─────┤
│合計    │              │      │3048.71 │          │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博精  │100分之1          │100分之1          │
├──┼────┼─────────┼─────────┤
│ 2  │陳博偉  │25分之1           │25分之1           │
├──┼────┼─────────┼─────────┤
│ 4  │黃永活  │20分之1           │20分之1           │
├──┼────┼─────────┼─────────┤
│ 5  │李智惠  │20分之1           │20分之1           │
├──┼────┼─────────┼─────────┤
│ 6  │李梨惠  │20分之1           │20分之1           │
├──┼────┼─────────┼─────────┤
│ 7  │吳青雲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  │吳東海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廖茂昌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0 │廖茂榮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1 │廖茂鴻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2 │廖愛秀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3 │廖玉秀  │50分之1           │50分之1           │
├──┼────┼─────────┼─────────┤
│    │范李瑞霞│                  │                  │
│    │(遺產管│10分之1           │10分之1           │
│ 14 │理人林本│                  │                  │
│    │忠)    │                  │                  │
├──┼────┼─────────┼─────────┤
│ 15 │李淑芳  │4分之1            │4分之1            │
├──┼────┼─────────┼─────────┤
│ 16 │李敏惠  │4分之1            │4分之1            │
├──┼────┼─────────┼─────────┤
│    │合  計  │1分之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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