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 原告
- 合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酈瑤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被告
- 盧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1932-20 、1932-30 、1932-38 、1932-53 、1932-56 、1932-6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為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居中斡旋後,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洪棟富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9,486,400元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被告應給付420,000 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經鑑界後,因有部分土地坐落於農田水利會之埤塘內,故洪棟富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嗣洪棟富與被告於該案訴訟終結前達成和解,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買方並賠償被告2,200,000 元,被告因此拒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不受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之影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未售出,伊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銷售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與買方洪棟富原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洪棟富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雙方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洪棟富則賠償被告2,200,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甲方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數額,依成交總價4%計算之。」、同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成交後自行與買賣合意解除者,則仍應支付按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為憑(見桃簡卷第10、11頁);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特別約定事項所載:「成交價為每坪1.9 萬元,賣方付420,000 元為服務費。」等語,此亦有前揭變更同意書1 份可稽(見桃簡卷第2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即420,000元予原告,不因買賣契約事後解除而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復與買方洪棟富和解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於被告與洪棟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其居間仲介之義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自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後因買賣方合意解除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42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6頁),依法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