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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
    劉德欽、黃乙靖

  • 原告
    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08號原   告 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欽 被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9,1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4,79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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